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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发布时间:2009年07月30日 00:00 来源:吉林日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经营和服务活动。

  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公共客运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按照乘客意愿和要求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城市公共客运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确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在城市交通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公共客运服务。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城市公共客运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车辆以及先进技术,提高行业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

  第七条对在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中有突出贡献或者见义勇为行为的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目标、规模、优先发展的政策与措施,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接泊,客运设施,线路及站点布局等内容。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出租汽车客运投放数量、车型结构配置、服务场站、科技设施设备建设等内容。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中确定相关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用途。

  第十条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大型公共设施项目时,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建设以下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一)停车场(站)、调度室(亭);

  (二)站台设施(含站台、候车亭、站杆、站牌);

  (三)车辆轨道、隔离屏障、供电设施;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区等。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管理和养护,保证其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确保其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迁移、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建。

  第十三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或者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上张贴广告;

  (二)在营运线路、场、站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污物;

  (三)损坏、覆盖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

  (四)其他破坏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开设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三章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和实际需求,遵循居民出行便捷、换乘方便、布局合理的原则,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

  第十六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应当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重要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的名称统一命名。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应当设置站牌。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禁止在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及其前后30米内的路段设置摊点、堆放物品或者停靠车辆,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第十七条实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制度。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取得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后,再申请线路经营许可。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采用招投标或者直接许可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者。

  不得以有偿方式进行线路经营许可。

  同一条线路,不得重复许可。

  线路经营许可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要求的运营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驾驶员、调度员和售票员;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

  第二十条申请线路经营许可应当符合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规定的运营要求,并提交相应材料。

  线路运营要求应当包括客运设施及其养护管理方案、运营车辆及人员、运营和服务方案、经营期限、效益分析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签订线路经营协议并配发车辆营运证。

  线路经营协议应当包括线路名称、走向、站点、配备车辆数量与车型、首末班车时间、行车间隔、服务质量考核办法、经营协议的调整条件等。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建设施工情况、乘客需求、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整线路经营协议。

  车辆营运证应当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期限最高不得超过10年。经营期满,重新确定经营者时,经营者信誉考核良好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取得许可。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确需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许可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开业后连续10日停止营运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经过告知后,可以注销其线路经营许可。

  第二十四条从事营运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车辆的维护、检测情况进行年度审验。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从事营运。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标准不得低于原车辆。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经营期限不变。

  第二十六条 在营运车辆上设置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七条因道路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道路改造、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行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告知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作出临时调整线路的决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经市、县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3年内无重大交通事故记录。

  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

  城市公共汽电车售票员、调度员应当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价格、站点、车次和时间营运;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五)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进行安全和服务的教育培训;

  (六)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调度;

  (七)不得安排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营运。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价格、站点、车次和时间营运;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营运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不得拒载;

  (五)不得拒绝持优惠凭证乘车的乘客。

  第三十一条乘坐城市公共汽电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排队等候乘车,先下后上;

  (二)上车主动购票、投币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儿童集体乘车的,应当按照人数购买车票;每名成人乘客可免费携带1名身高1.2米以下的儿童;

  (四)携带占地面积超过0.125平方米或者长度超过1.8米或者重量超过20千克的物品,应当购买同程客票;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吐痰、乱扔杂物;

  (六)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易污染、损伤他人的物品及动物;

  (七)遵守其他有关乘坐规定。

  第三十二条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行为不能自理者和学龄前儿童等应当有看护陪同方可乘车。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给予必要的补贴或者补偿:

  (一)执行政府规定的限制价格造成的政策性亏损;

  (二)承担社会福利减少的收入;

  (三)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

  补贴和补偿应当及时拨付,不得拖欠或者挪用。补贴和补偿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殊群体乘坐城市公共汽电车的优惠政策,明确优惠乘车的条件、范围、优惠标准以及优惠凭证办理程序。

  第四章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十五条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制度。企业应当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后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个体可以直接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确定许可方式。

  第三十六条实行出租汽车总量控制、限期经营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规模等,合理确定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数量和许可期限。

  出租汽车运营期限最高不得超过8年。

  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运营期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原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安全和服务质量考核良好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许可。

  第三十八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

  (二)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要求的运营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

  第三十九条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和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个体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应当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个体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只能申请一个运营许可。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城市出租汽车运营许可。

  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按车发放,随车携带。

  第四十条出租汽车运营许可实行有条件限制转让。以无偿方式取得的出租汽车运营许可不得转让,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经过批准可以转让,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优先回购。

  转让出租汽车运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许可2年以上;

  (二)许可经营剩余期限2年以上。

  第四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运营许可,以一次性卖断或者分期卖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或者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

  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业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暂停或者终止经营手续,交回有关证件。

  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暂停经营超过一年仍未恢复营运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经过告知后,可以注销其运营许可。

  第四十三条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县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3年内无重大交通事故记录,无前科。

  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

  第四十四条营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家规定标准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

  (二)按照规定配置标志顶灯、计价器、服务显示标志,喷涂规定标识;

  (三)按照规定贴挂运价标签、乘客须知和服务监督卡等;

  (四)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五条鼓励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号段牌照,推广卫星定位系统、税控计价器、电子识别系统等技术加强出租汽车运营管理。

  第四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营运车辆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营运车辆维护、检测情况进行年度审验。

  第四十七条经营者更新出租车辆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更新车辆标准不得低于原车,并符合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经营期限不变。

  第四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机场、火车站等客流集散地设置供出租汽车待租的营运站或者停车场,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对进入营运站或者停车场经营的经营者,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歧视对待。

  第四十九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二)确定车辆驾驶员并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办理服务监督卡;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发放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四)与聘用的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不得损害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五)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处理投诉;

  (六)对驾驶员进行安全和服务的教育培训;

  (七)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需要,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调度;

  (八)不得私自安装、改动、维修计价器和拆卸其铅封;

  (九)不得安排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营运。

  第五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二)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或者甩客;

  (三)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私自改动、维修计价器和拆卸其铅封;

  (四)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五)下班途中,按照乘客要求赶往预约地途中,因车辆故障、服务设施失效、驾驶员身体不适等原因需要暂停载客的,应当启用暂停载客标志;

  (六)保持车内清洁和卫生,不得吸烟;

  (七)不得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揽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乘车;不得拒绝载客;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营运。

  第五十一条乘客应当文明乘车,不得吸烟、乱扔东西和污损车内设施。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服务:

  (一)在出租汽车禁止停车的路段要求乘车的;

  (二)无人看护陪同的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要求乘车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交通管理、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

  第五十二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车费和因乘客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向乘客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高于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三)中途拒绝服务或者在基础里程内因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乘车的。

  第五十三条遇有乘客需要出市区境内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出租汽车必须在许可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承运的起点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异地送达返程时不得在异地滞留待租或者组客。

  第五十五条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车辆不得安装、使用出租汽车标志顶灯等出租汽车标志、标识。

  第五十六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按照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运营处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违法、不适当和不作为的行为,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五十九条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证。

  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六十条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许可证件,调阅、复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资料,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依法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接受处理。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或者接受处理后返还其车辆营运证。暂扣车辆营运证应当出具暂扣凭证,暂扣期间不停止经营。

  无车辆营运证又不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暂扣其经营车辆,并出具暂扣凭证。被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六十一条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行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考核制度,根据考核结果给予相应的惩罚,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件和从业资格证件。

  考核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客运设施用地用途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移动、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或者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上张贴广告的;

  (二)在营运线路、场、站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污物的。

  (三)损坏、覆盖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或者线路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涂改、伪造城市公共客运许可证件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车辆,安装使用出租汽车标志顶灯等出租汽车标志、标识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到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备案确定的车辆驾驶员并办理服务监督卡的;

  (二)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服务监督卡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车辆服务设施、标志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

  (一)擅自转让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

  (二)在经营期限内擅自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经营或者暂停期间擅自从事经营的;

  (三)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不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指挥调度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未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营运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营运证的车辆或者报废车辆从事营运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使用报废车辆从事出租营运的,并处吊销出租汽车运营许可;对使用报废车辆从事公共汽电车营运的,可以并处吊销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许可。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汽电车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城市公共客运驾驶活动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核定的线路、价格、站点、车次和时间营运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线路经营许可。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安排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运营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线路经营许可。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因故不能正常行驶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司乘人员拒载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经检测合格的计价器的;

  (三)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携带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

  (二)未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的路线行驶,故意绕行或者甩客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四)未向乘客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五)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乘车或者拒载的。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从业资格:

  (一)将车辆安排给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的;

  (二)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揽客或者高额收取乘客费用的;

  (三)利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改动出租汽车计价器或者拆卸铅封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导致记价器失准,侵害乘客合法权益的,吊销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或者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超越许可核定的经营区域,在异地从事运营或者异地送达返程时,在异地待租或者组客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已经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

  第七十九条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服务期间,因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受到治安处罚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被刑事处罚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

  第八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不按规定受理、处理乘客投诉的;

  (五)违法扣留城市公共客运车辆或者有关证件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七章附 则

  第八十一条轨道车等其他公共客运另行规定。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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