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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汽车旅客运价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09年12月24日 00:00 来源: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道路汽车旅客运价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汽车旅客运输价格管理,维护旅客和客运车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和《汽车运价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除城市公共交通和出租汽车以外的其它营业性道路汽车旅客运输。


    第三条 本细则是制定我市道路汽车旅客运价和计算我市道路汽车旅客票价的依据。


    第四条 制定道路汽车旅客运价,应遵循价值规律,反映运输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依据不同运输条件,综合考虑车型、运输成本、比价关系、道路运输行业平均利润率、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实行差别运价。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道路汽车旅客运价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汽车旅客运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运价制定


    第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全市道路汽车旅客运价及票价浮动幅度。


    市价格主管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测算并公布主城区至其他区县(自治县)和主城区至其他省市的道路汽车客运票价;委托主城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测算并公布本行政区域跨主城区道路汽车客运票价;委托其他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测算并公布本行政区域至区域外的道路汽车客运票价。


    各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测算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汽车客运票价。


    跨省市和跨区县(自治县)客运票价在公布前7个工作日内,应报市价格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道路汽车旅客运价根据汽车客运的类型、特点以及市场竞争等不同情况确定。


    (一)道路班车运价


    班车客运主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竞争充分的线路经市价格、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可实行市场调节价。农村道路客运实行政府定价。加班车客运价格按照班车客运价格执行。


    (二)旅游班车运价


    定线旅游客运价格按照班车客运价格执行。非定线旅游客运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运输价格由承运方和托运方根据里程、车型、车辆等级等商定。


    (三)旅客包车运价


    旅客包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运输价格由承运方和托运方根据里程、车型、车辆等级等商定。


    (四)指令性旅客运输运价


    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运输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道路汽车旅客运价,应当对方案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论证,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三章 计价标准


    第九条 计费里程


    (一)里程单位


    旅客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1千米的,四舍五入。


    (二)里程确定


    跨省营运线路里程以交通部颁发的《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为准。市内营运线路里程以市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重庆市交通营运里程图》为准。各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未确定的营运里程,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据实确定。主城区内未确定的跨区客运营运线路里程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非主城区跨区县(自治县)营运线路里程由线路起止点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有争议的营运线路里程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城市市区营运里程按照实际里程计算,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测定。


    (三)里程计算


    班车客运计费里程按旅客乘车出发站至到达站的区间里程计算。


    第十条 行包计费重量


    随旅客同车到达目的地的物品应视为行包。行包计费重量以千克为单位。起码计费重量为10千克,计费重量超过10千克的按照实际重量计费,尾数不足1千克,四舍五入。轻泡行包按3立方分米折合1千克计重。


    第十一条 运价单位


    (一)计程运价:元/人千米。


    (二)计时运价:元/座位小时。


    (三)行包运价:元/千克千米。


    第十二条 运费单位


    (一)旅客票价单位:每张客票起码票价为1元。票价1元至10元的,尾数不足0.1元的四舍五入,尾数为0.1、0.2元的舍去,尾数为0.3、0.4、0.5、0.6、0.7元的变为0.5元,尾数为0.8、0.9元的进整为1元。票价超过10元的,尾数不足1元的,四舍五入。客运票价尾数不得多次重复收舍,只对具体执行票价进行一次收舍。旅客站务费和燃油附加费据实计入票价。


    (二)行包运费单位:以元为单位,每张运单费用合计尾数不足1元时,四舍五入。


    第十三条  行包运费


    每一名乘车旅客可免费携带10千克行包。行包重量收费以50千克为一个梯次收费,即50千克以内(含免费携带部分),按具体执行票价的50%购票,以此类推(具体标准见附表)。轻泡行包按本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将体积折合成重量计费(常见轻泡物品分类见附表)。

 
    第四章 计价类别


    第十四条 车辆等级类别


   (一)座席客车按舒适程度和等级划分为:普通、中级、高一级、高二级、高三级共五档。


   (二)卧铺客车按舒适程度和等级划分为:普通、中级、高级共三档。


    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标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为准。

 
    第十五条 营运类别


    客运车辆按营运方式分为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车客运。

 
    第五章 旅客票价计算


    第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


    客运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渡口、桥梁、隧道所发生的通行费用,按营运车辆平均实载率测算计入客运票价。
车辆通行费作为构成运费的一项因素计入运费,不得在运费外向旅客另行收取。普通公路车辆通行费据实计收;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按实际收费额分摊为人千米费率,计入客运票价。


    第十七条  燃油附加费


    燃油附加费是指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建立道路客运价格与成品油价格联动机制,用于补偿成品油价格上涨造成道路客运成本增支的费用。


    第十八条  客运票价构成


    (一)客运票价=客运车型运价(含2%的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旅客计费里程(营运线路公路里程十城市市区里程)十车辆通行费十燃油附加费十其它法定收费。客运车型运价是指对不同类型、等级的客运车辆所制定的每位旅客每千米的运输价格,由运输成本、合理利润、税金等构成。


    (二)客运站售票票价=客运票价+旅客站务费


    旅客站务费由客运站按价格、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计入票价向旅客计收。随车售票不得加收旅客站务费。
   

    (三)营运线路中有跨高等级道路和其它等级道路的,按不同运价、通行费标准分段计算,累计加总。


    (四)跨省班车客运票价


    跨省(省际)班车客运票价,按各省市自治区不同运价、里程分段计算,加总计收。运费出现差异时,主城区始发的客运线路票价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主城区外始发的客运线路票价由区县(自治县)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全票、儿童票及优待票


    成人及身高超过1.5米的儿童乘车购买全票。身高1.2以下,不单独占用座位的儿童乘车免票,身高1.2—1.5米的儿童乘车购买儿童票。革命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乘车分别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购买优待票。儿童票和优待票按照具体执行票价的50%计算。对享受优待票、儿童票、免票的旅客,道路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对乘车享受儿童票和优待票的旅客应当供给座位。

 
    第六章 班车浮动票价


    第二十条  班车票价实行浮动制


    班车客运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客运市场的需求,以公布的客运票价为基准价格,实行浮动票价。主城区、跨省市和跨区县(自治县)客运票价的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区县(自治县)内客运票价浮动幅度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报当地政府确定。票价浮动前,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相应的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价格行为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维护公平竞争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持运价水平的合理与稳定。


    第二十二条  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在政府规定的指导价浮动幅度以外实行票价上浮或加成。同一条班车客运线路上的相同车型、等级客车的票价水平应当基本一致。市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测算并公布客运票价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票价调整的备案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客票。因故不能乘车的旅客,可以按规定向汽车客运站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退票。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客运站、客车等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运输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


   (二)在政府规定范围以外,实行票价上浮或加成的;


   (三)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四)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客运票价优惠政策的;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交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交运发[2009]27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出租汽车客运运价规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2月22日起施行。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2005年发布的《重庆市公路汽车旅客运价实施细则的通知》(渝价[2005]267号)同时废止。

 

原文地址:https://www.cqpn.gov.cn/gb/news/news_detail.asp?id=47983

链接:/policy/2009/1224/article_167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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