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
《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修改采用欧盟(EU)对 70/220/EEC 指令《关于协调各成员国有关采取措施以防止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引起空气污染的法律》进行修订的 98/69/EC 指令《修订 70/220/EEC 指令关于协调各成员国有关采取措施以防止机动车污染物引起空气污染的法律》以及随后截止至 2003/76/EC 的各项修订指令的有关技术内容。
本标准与上述欧盟指令相比,主要修改内容:
M 1 和 M 2 类车型的分组;
燃料的技术要求;
将原Ⅱ型试验修改为双怠速试验;
实施时间;
参照经 2001/116/EC 修订的 70/156/EEC 指令《关于协调各成员国有关机动车及其挂车型式认证的各项法律》附件Ⅹ的内容,增加了附录 M"生产一致性保证要求"。
本标准规定了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第Ⅲ阶段和第Ⅳ阶段型式核准的要求、车辆生产一致性和在用车符合性的检查和判定方法。
本标准也规定了燃用 LPG 或 NG 轻型汽车的特殊要求。
本标准也规定了作为独立技术总成、拟安装在轻型汽车上的替代用催化转化器,在污染物排放方面的型式核准规程。
本标准与 GB 18352.2-2001 相比主要变化如下:
— 加严了排放限值;
— 改变了Ⅰ型试验和Ⅳ型试验的试验规程;
— 增加了Ⅵ型试验的要求、双怠速试验的内容、车载诊断(OBD)系统及其功能的要求、在用车符合性检查及其判定规程、燃用 LPG 或 NG 轻型汽车的特殊要求和作为独立技术总成的替代用催化转化器的型式核准要求;
— 修订了试验用燃料的技术要求。
本标准附录 A、附录 C、附录 D、附录 E、附录 F、附录 G、附录 H、附录 I、附录 J、附录 K、附录 L、附录 M 和附录 N 为规范性附录。附录 B 和附录 O 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提出了第Ⅳ阶段预告性要求,在标准规定执行日期 24 个月前应重新确认,并对有关内容进行必要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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