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对《东莞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第四十二条(乘车安全要求)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四十三条(乘车安全管理) 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校车载有学生时,校车驾驶员、随车照管人员不得同时离开校车。
第四十四条(安全事故处置)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严防发生二次交通事故;接报处理事故的交警,应当协助并指导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做好学生安全防护工作。校车驾驶人应及时报告校车所属单位,并与学生的监护人取得联系,妥善处理后续事宜。
第四十五条(责任追究依据) 生产、销售不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的校车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交警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5000元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1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未准入车辆的处罚)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交警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2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交警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处罚)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交警责令改正,处3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未获许驾驶资格的处罚)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条(不安全行为的处罚)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警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交警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不安全驾驶的处置)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校车驾驶人条件的,由交警部门取消校车驾驶资格,并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
第五十二条(不安全状态的处罚)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交警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不安全状态的处置) 交警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第五十四条(引发不安全情形的处置)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交警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未达安全条件的处罚)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交警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校车所属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五十六条(严重情节的处理)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镇(街)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交警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第五十七条(A类校车追加处罚) A类校车所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再作出相应追加处罚。
第五十八条(B类、C类校车追加处罚) B类校车所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镇(街)人民政府应视情节再作出相应追加处罚。C类校车所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交通运输部门应视情节再作出相应追加处罚。
第五十九条(属地政府责任追究) 镇(街)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职能部门责任追究)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职能部门责任追究)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刑事责任追究)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赔偿责任) 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幼儿园校车管理原则) 镇(街)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布局,方便学生就近入学,减少校车服务需求。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本办法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修订说明) 本办法所列要求,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要求进行修订执行。
第六十五条(解释主体)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及市交通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有效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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