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车标准编制存在法律依据和程序问题
一、校车标准名称的反复变更,反映出国家标准编制中存在程序问题
备受争议的校车标准再一次出现戏剧性的变化,中国“校车”标准名称又变了。从现行的专用小学生校车标准、专用幼儿校车标准到正在修订的校车标准和幼儿校车标准,又新冒出一套专用校车标准。据报道:《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和《专用校车座椅系统及其车辆固定件的强度》两项标准已经通过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客车分技术委员会审查。
根据《国家标准制定程序的阶段划分及代码》(GB/T16733-1997),国家标准制定程序划分为预阶段、立项阶段、起草阶段、征求意见阶段、审查阶段、出版阶段、复审阶段和废止阶段共9个,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是国务院授权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的主管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是汽车行业国家标准的主管机构。已经颁布和实施的两项专用小学生校车强制性国家标准是《专用小学生校车安全技术条件》(GB24407-2009)和《专用小学生校车座椅系统及其车辆固定件的强度》(GB24406-2009),正在制定的两项专用幼儿校车强制性国家标准是《专用幼儿校车安全技术条件》和《专用幼儿校车座椅、约束系统及车辆固定件的强度》,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下达给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强制性标准制定项目计划任务(国标委综合[2009]93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开征求对《校车安全技术条件》等四项国家标准的意见,其中前两项是修订强制性国家标准《校车安全技术条件》和《校车座椅系统及其车辆固定件的强度》,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下达标准修订项目计划任务给工业和信息化部(国标委综合[2009]93号),拟代替现行《专用小学生校车安全技术条件》(GB24407-2009)和《专用小学生校车座椅系统及其车辆固定件的强度》(GB24406-2009)(请注意标准名称的变更);后两项是新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幼儿校车安全技术条件》和《幼儿校车座椅系统及其车辆固定件的强度》,它们分别替换了制定中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专用幼儿校车安全技术条件》和《专用幼儿校车座椅、约束系统及车辆固定件的强度》(也请注意标准名称的变更)。
有趣的是,在公开征求意见的四项强制性国家标准中,前后两项的编制说明表述各不相同,其任务来源都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所下达的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后两项标准的编制说明似乎要隐含某些资讯。查阅国标委综合[2009]93号文件,仔细分析发现:国家标准的项目名称发生了微妙的变化,原项目计划任务中的专用幼儿校车术语被修改为幼儿校车,但未说明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意修改这2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名称。
奇怪的是,《校车安全技术条件》等四项强制性国家标准在公开征求意见,并通过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客车分技术委员会审查后,被缩减为两项强制性国家标准《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送审稿)和《专用校车座椅系统及其车辆固定件的强度》(送审稿)(特别注意标准名称的变更)。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解说:新的《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和《专用校车座椅系统及其车辆固定件的强度》国家标准综合了公开征求意见的四项标准内容,涵盖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生,提出幼儿专用校车、小学生专用校车和中小学生专用校车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幼儿、小学生和中小学生专用校车座椅的尺寸和强度等安全技术要求。
获得通过审查的两项“校车”国家标准突然使人一头雾水,这里不是简单地对“校车”术语咬文嚼字,而是依照《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GB/T1.1-2009)要求进行的学术讨论。制定标准的目标是规定明确且无歧义的条款,以便促进贸易和交流(总则),国家标准中最基本的组成部分就是“术语和定义”,如果对“校车”术语都没有一个社会共识,标准中的相关条款就难以达成“统一性”(总则),也无法与现行基础标准的有关条款保持“协调性”(总则),更难与国际文件保持“一致性”,这些都是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
如果说政府机构的官员对“校车”基本概念理解不准确,或只是为了简化管理工作而要求分别制定专用小学生校车和专用幼儿校车系列标准,混淆了“校车”概念;作为国家标准的编制者,如果坚持了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的标准编制原则,还有美国联邦机动车安全标准(FMVS)作为参照(采标号FMVSS213、220、221、222和225),完全不应该出现对校车(SchoolBus)标准相关术语缺乏“统一规定”的问题,更不会出现国家标准名称随意改变的情况。
无人查证已获得通过审查的两项“校车”国家标准在标准名称上的变化是否获得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显然,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客车分技术委员会是无权变更标准名称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样也无权变更标准名称,已获得通过审查的两项“校车”国家标准中明显存在程序问题,需要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文撤销已下达的标准修订项目计划任务(包括国标委综合[2009]93号中专用幼儿校车相关标准、国标委综合[2009]93号中的校车相关标准),并重新发文下达标准修订项目计划任务(专用校车相关标准),这是国家行政机构应当遵守的基本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关于中国校车标准的批改建议”一文批评:国家标准的编制者已沦落为政府官员精神意愿的演绎者,而不再是基于科学原则提供决策建议的“社会良知”。
二、校车条例和标准中某些条款缺乏法律依据,必须先行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
新闻媒体纷纷报道校车两项技术标准通过审查,专业人士惊奇地发现,此“专用校车”已涵盖幼儿专用校车、小学生专用校车和中小学生专用校车。有人开玩笑地调侃说,中国“校车”标准的编制过程就像做游戏一般,说变就变。从法规与标准的视角来分析制定《校车安全条例》法规和修订《校车安全技术条件》等标准,这些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编制过程中都存在某种程度的违反上位法的问题。“关于学生安全运输的法理思考”一文已经指出:国务院法制办编制的《校车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存在一些违反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条款。具体来讲,“校车”作为一种特殊的机动车辆(或客车),其标识、装备和通行规则都必须体现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从公开征求意见的《校车安全技术条件》等四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征求意见稿来分析,至少需要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两个方面的条款:一是车辆和驾驶人(第二章)的相关条款中对校车装备做出规定,二是道路通行规定(第四章)的相关条款中对校车的装备的使用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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