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从事客运经营和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八条 对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道路客货运输企业管理人员等道路客货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道路客货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生产和岗位技能的培训,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从业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件后,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客货运输从业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携带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九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第二节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第十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期限和客运班线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本条例施行前未核定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期限核定手续。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规划,结合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确定班车客运经营者。
同一客运班线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但不得以有偿使用或者竞价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二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并于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十日前在班线途经各客运站发布通知。
第十三条 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行政村的线路,行驶道路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班线的起讫点设置客运站或者固定发车点的,可以开行农村客运班线。
开行农村客运班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经许可机关同意,农村客运可以实行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运营等方式。实行公交化运营的,道路、站点、车辆、行驶线路、票价、财政补贴等参照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第十五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旅游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旅游景区(点)。
第十六条 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
(二)超定员载客;
(三)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
(四)在高速公路上或者城区内站外上下旅客、装卸行包;
(五)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六)转包经营;
(七)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意愿安排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费用。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安全、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三节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产品,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资金安排、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居民小区和城市道路等工程项目,应当综合考虑公共汽(电)车停车场、中途停靠站、首末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设置以及城市公共交通安全运营等因素。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交通流量、出行结构等因素,开设公共汽(电)车专用道,设置公共汽(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发展大运量的快速公共交通系统。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向所在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设施和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企业条件、运力配置、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核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招标投标或者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并核发相应的线路许可证。确定运营权不得采取有偿使用或者竞价的方式进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取得线路许可证的企业,按照线路运营服务要求确定的运营车辆数量,对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实行总量调控。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确定新增出租汽车运力,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新增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进行,逐步推广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标投标方式。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依法实行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健全的安全生产等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的车辆配发车辆运营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三)有营运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明。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尚未到期的,经营权管理按照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货运
第二十九条 鼓励发展封闭、厢式、罐式货车运输和甩挂运输等专业化货运,整合货运、货运代理和货运站(场)等运输资源向现代物流业发展。
第三十条 从事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五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核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货运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道路货物运输合同可以采用道路货物运单的形式订立。
第三十二条 站场、厂矿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装载标准的规定为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不得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第三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承运货物,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禁运、限运、检疫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中货物的脱落、扬撒或者泄露。
第三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合格的防渗漏、防污染设施,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除驾驶人员外,应当随车配备押运人员。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应当出厂检验合格,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并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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