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从事生产经营的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并持有效执法证件,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执法标志和示警灯。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应当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通讯地址、 电子邮件信箱;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限期予以答复。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对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或者汽车租赁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相关凭证,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安全隐患的经营企业及车辆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达不到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汽车客票、道路货物运单、结算凭证以及证件、标识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印制、发放和管理。
逐步推广和使用电子化道路运输票据、证件、标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省规定发放的道路运输证件、 标识,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价格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六十四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管理规定,依法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者收取费用,应当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票据;不给付合法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
第六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年度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经营者在整改期间不得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分析和市场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和市场供求信息。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六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设区的市或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或者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的;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教练车从事教练活动的;
(四)汽车租赁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实施许可的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道路运输企业违反规定实行挂靠经营的;
(二)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行政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延续经营手续的;
(三)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四)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或者未安装防渗漏、防污染设施,或者未随车配备押运人员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实行维修质量检验制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或者出租、出借其培训资质证书的;
(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不遵守有关教练车规定的;
(八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义务,或者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对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
(九)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发车前安全检查的;
(十)货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规定粘贴有关标识的;
(十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人委托不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或者未履行有关明示、查验、登记义务的;
(十二)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不执行车辆进出站(场)安全检查和登记查验制度的;
(十三)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在禁止发车的时间安排发车的;
(十四)一、二级道路客运站不实行封闭发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次处一千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包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不使用或者使用无效包车客运标志牌、包车票、 包车合同,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
(二)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的;
(三)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超定员载客的;
(四)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的;
(五)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在高速公路上或者城区内站外上下旅客、装卸行包的;
(六)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转包经营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配件的;
(八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或者在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产生噪声、有害气体等污染的机动车维修的;
(九)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不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规范施教,或者不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或者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的;
(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出具全省统一式样的车辆检测报告或者未建立机动车检测档案的;
(十一)汽车租赁经营者向承租人提供或者变相提供驾驶劳务的;
(十二)搬运装卸、客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货经营者不按规定备案的;
(十三)客运班车、包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
(十四)道路客运车辆未按规定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的;
(十五)道路客运车辆驾驶人员违反有关驾驶时间要求的;
(十六)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安全应急装置的;
(十七)道路营运车辆逾期未参加审验的。
第七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道路运输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仅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者个人生活服务的客运、货运汽车和仅在工矿区域内的货运汽车及吊车、铲车等装卸机械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学校校车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 1996年2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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