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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10年10月13日 00:00 作者:coach 来源:大众日报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三十六条 从事为道路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客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货等道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登记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对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驾驶培训教练员和道路运输站(场)、驾驶员培训机构、维修企业的管理人员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生产和岗位技能的培训,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从业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件后,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从业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携带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二节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和集疏运中心建设,实现道路运输站(场)与城市交通、铁路、航空等其他运输方式的相互衔接。


  鼓励多渠道筹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对道路运输站(场)进行站级核定。站(场)迁址、站内运营、设施设备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核定站级。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四十条 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并在站(场)内公示经营者的名称、经营范围、位置平面图、紧急疏散通道和投诉举报电话。


  鼓励引导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等道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向具备综合性服务条件的物流中心(园区)集中。


  第三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价格公示制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实行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实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不得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产生噪声、有害气体等污染的机动车维修。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有权自行选择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实行定点维修或者安装、购买附加设备和产品。


  第四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试发证管理的衔接制度,运用信息化手段保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质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查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的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考试档案。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当在核准的注册地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学时制培训,建立教学日志、学员档案,向培训合格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提供培训记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不得采取异地招生、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不得出租、出借其培训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规范施教,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不得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教育,提高职业素质。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按规定使用标识、号牌和携带道路运输证,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在规定的教练场地内培训。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审验应当遵守道路运输车辆的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五节 其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场地、设施和经依法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设备;


  (二)有必要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程。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核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省统一式样的车辆检测报告,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档案,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自有车辆不少于十辆,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三)有必要的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和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用于租赁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将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用于租赁经营,不得向承租人提供或者变相提供驾驶劳务。

链接:/policy/2010/1013/article_248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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